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2563號
聲 請 人 曾大筆
相 對 人 鄭凱鴻
相 對 人 張猷鴻
相 對 人 王天生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民國106年1月21日經提示,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又違約金部份,非屬本票債權,聲請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是聲請人就違約金部份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其餘部份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