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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李洪升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47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秦一玉於民國105 年9 月27日死亡,聲請人李洪升為被繼承人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按,聲請人既欲聲請拋棄繼承,即應於3 個月之拋棄繼承期間內為之;
然聲請人遲至106 年1 月17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見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狀收文戳),顯逾3 個月之拋棄繼承期間,經本院於106 年2 月15日通知聲請人於送達後7 日內陳明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該通知已於106 年2 月20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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