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張福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吉祥已於民國(下同)104年6 月1 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民法之規定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張吉祥係於104 年6 月1 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
本件聲請人係於104 年6 月1 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有陳報狀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遲至106 年1 月19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為憑,顯逾3 個月之期限,其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