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司繼,165,2017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許尚瑩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連方綺為被繼承人郭麗容(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繼承人,被繼承人不幸於民國105 年10月22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聲請拋棄繼承云云,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為避免繼承債務超過繼承財產,民法第1148條第2項亦已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然如繼承人一旦選擇為單純承認、陳報遺產清冊或為拋棄繼承後,繼承即告確定。

若繼承人先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乃復表示拋棄繼承免除義務於後,將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

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已於105 年10月22日死亡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惟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曾於106年1月23日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148 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則本件聲請人既已依法向本院為陳報遺產清冊之表示,並經本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揆諸前開說明,即已發生繼承效力,為免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及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不得嗣後又准其拋棄繼承,是聲請人於106 年2 月3 日再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不僅已逾三個月之期限,亦非法之所許,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