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司聲,12,2017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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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蔡尚傑
蔡宜蓁
兼上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許筱窕
相 對 人 宋益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百分之8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原告許筱窕負擔百分之88,原告蔡尚傑負擔百分之2,原告蔡宜蓁負擔百分之2。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其中百分之8即80元應由相對人賠償予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至聲請人所列計之債權人查調債務人課稅資料服務費500元,臺北市地政規費80元及民事執行費556元,均非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費用,不應列計,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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