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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謝明美
相 對 人 王金長
相 對 人 萬王顯
相 對 人 林紅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紅柑、萬王顯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金長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柒仟叁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6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林紅柑、萬王顯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相對人王金長負擔百分之四十。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付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6,472元、土地複丈費4,000元、謄本費580元、土地複丈費2,400元,共計193,452 元,應由相對人林紅柑、萬王顯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六十即116,071 元,相對人王金長負擔其中百分之四十即77,380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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