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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陳靜湘(即陳憲法之承受訴訟人兼其餘承受訴訟人
陳邱瑞芬、陳靜筠、陳宏彰之被選定人)
代 理 人 陳鵬光律師
相 對 人 陳怡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玖佰陸拾貳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46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51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1455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7 號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8號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付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1,585元、第三審裁判費137,377 元、第三審律師酬金60,000元,總計為288,962 元,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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