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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張世杰
相 對 人 沿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劉銘裕
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萬零叁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納裁判費3 分之2 。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407 號事件審理期間成立訴訟上和解在案,約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時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萬984 元。
惟因兩造訴訟上和解成立,聲請人業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 分之2 即40萬656 元。
是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0萬328 元(計算式:600,984 -400,656 =200,328),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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