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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汪建龍
相 對 人 華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東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又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定有明文。
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
設若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已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核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經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67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5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已繳納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共20,509元,是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0,403元,迄今仍未向本院繳納。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共為40,912元,應由聲請人負擔其中31,582元、由相對人負擔其中9,330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31,582元,惟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僅支出20,509元,且暫免繳納之餘款亦未向本院繳納,是則聲請人尚無由向相對人請求賠償訴訟費用,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
附表:106年度司聲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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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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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裁判費用 │ 17,731元 │聲請人預納8918元│
├───┼─────────┼────────────┼────────┤
│ 二 │裁判費用 │ 23,181元 │聲請人預納11591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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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 40,91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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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2222元,由相對人負擔44元,由聲請人│
│ 負擔2178元: │
│ ⑴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聲請人│
│ 負擔。 │
│ ⑵聲請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夜間加班費81000 元及部分日間加班│
│ 費130377元,就上開部分即於第一審確定,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
│ 對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
│ ⑶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即為:81000+130377=211377,17731x211377/│
│ 0000000=2222 │
│ ⑷由相對人負擔其中百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即為:2222x2%=44、2222│
│ x98%=2178 │
│﹙二﹚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9286元,由聲請人│
│ 負擔29404元: │
│ ⑴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即為:17731+00000-0000=38690 │
│ ⑵由相對人負擔其中百分之二十四即為:38690x24%=9286 │
│ ⑶由聲請人負擔其中百分之七十六即為:38690x76%=29404 │
│﹙三﹚兩造分擔方式: │
│ 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總計40,912元 │
│ ⑵聲請人已支付:8,918+11,591=20,509元 │
│ 相對人已支付:0元 │
│ ⑶聲請人應負擔:2,178+29,404=31,582元 │
│ 相對人應負擔:44+9,286=9,330元 │
│ ⑷聲請人尚應向本院繳納11073元 │
│ 相對人尚應向本院繳納93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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