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沈弘祚
相 對 人 艾百氏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鄭百修
人
相 對 人 王雲滿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司裁全字第四二四號裁定所命,經聲請人以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八○三號提存事件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債票代號:A○○○○○號﹚,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五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予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424 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如主文所示提存物,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0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因前開提存物即將到期,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提存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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