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司聲,99,2017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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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盧婷妮
相 對 人 東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邱鶴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三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五期債票(面額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208 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提供面額新臺幣200 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 年度甲類第15期債票為提存物,並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375 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

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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