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國,6,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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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國字第6號
原 告 林輝彥
訴訟代理人 陳達成律師
被 告 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陳茂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6年2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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