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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國字第7號
原 告 粟振庭
被 告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邱太三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法定代理人 黃俊棠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
法定代理人 林志雄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
法定代理人 謝琨琦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
法定代理人 林錦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以其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服刑期間,因刑期與責任分數計算於法有違,致假釋呈報期程有所推延為由,而對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
惟查,本件被告機關即法務部、法務部矯正署、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之所在地,分別在臺北市中正區、桃園市龜山區、臺東縣東河鄉、宜蘭縣三星鄉、臺東縣卑南鄉;
又依卷附法務部矯正署民國106 年1 月13日法矯署綜字第10601001480 號函所示,關於原告受刑人刑期、累進處遇責任分數之計算,係該署所屬監獄之權責,是侵權行為地係其服刑監所即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分別在臺東縣東河鄉、宜蘭縣三星鄉、臺東縣卑南鄉;
以上均非本院管轄區域。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又前述機關所在地法院俱有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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