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34號
原 告 林馬碧霜
被 告 林明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因原告之父過世,留有遺產,原告之母及姊姊與夫家欲奪取原告之父留給原告之遺產,夫家及原告之母暗中聯絡,將原告強制送醫兩次。
前幾天聽到被告之二姊說又要將原告送醫,因被告及原告之姊姊在未取得原告同意下,以原告之名義至保險公司投保,如原告身故,其等可取得保險理賠。
又被告之二姊又說要將原告帶至山上害死,且表示會說到做到,因夫家隨時可能危及原告生命,故原告現都不敢返家,因此提出本件訴訟等語,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原告現在精神上有問題,不然為何原告會寫強制送醫兩次,伊認為原告說的都不是真的,因為原告精神上有問題,沒有辦法出去工作,伊不同意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
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
經查: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一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原告母親、姐姐及夫家要奪取原告父親留給原告的遺產,原告姐姐及被告又以原告名義至保險公司投保,若原告身故,其等即可領取保險理賠,此外被告二姐說要將原告帶至山上害死,夫家隨時可能危急原告性命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經核,原告就其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述已難憑採,況原告所稱原告母親、姐姐要奪取原告父親留給原告財產,被告二姐說要將原告害死等情,核與被告無涉,並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㈢綜上,原告主張兩造有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離婚,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認客觀上已達到使人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程度,則原告主張即不足採,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家事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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