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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婚字第49號
原 告 詹文和
被 告 歐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
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52條第1項分別明定。
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10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88年3 月9 日結婚,兩造約定婚後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6 樓之1 ,業據原告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21 頁),參以被告申請入境所填來臺地址亦為上址,此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調解卷第11頁),堪認兩造婚後協議暨最後之共同住所地均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6 樓之1 。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離婚訴訟本院無管轄權甚明,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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