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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余江阿珠
相 對 人 環遊郡采迭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福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3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5 年度士小字第84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前揭法條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另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137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5 年11月29日裁定命其補正第二審裁判費用之裁定書,係寄給對造即相對人,而未送達伊住居所「臺北市○○區○○街00號4 樓」,致其未能於期限內補正,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05 年11月26日,對原法院105 年度士小字第8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105 年11月29日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系爭補費裁定已於105 年12月6 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臺北市○○區○○街00號4樓」,然抗告人迄至105 年12月23日止,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等情,有原法院送達證書、詢問簡答表、答詢表(見原審卷二第235 至237 頁)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補費裁定係寄給對造即相對人,致其未能於期限內補正云云。
惟查抗告人之戶籍地址係設於「臺北市○○區○○街00號4 樓」,有其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宗(見原審卷一第26頁)可按,又抗告人於上訴狀、上訴補充理由狀及本次抗告暨異議狀等狀首,所填載之地址亦均為「臺北市○○區○○街00號4 樓」(見原審卷二第226 、229 頁,本院卷第11頁),復於抗告暨異議狀內自承「臺北市○○區○○街00號4 樓地址」為其送達地址;
而系爭補費裁定,亦係送往上開地址,並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且無受理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05 年12月6 日寄存於該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二第235 頁)在卷可稽;
另經本院依職權就系爭補費裁定寄存送達之情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亦經回覆前開郵件已依法寄存於該分局石牌派出所(見本院卷第16、18頁)。
則系爭補費裁定既已合法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之「臺北市○○區○○街00號4 樓」住所,依上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抗告人究於何時始向寄存之警察機關領取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均非所問,於寄存送達之合法效力不生影響。
㈢從而,抗告人於系爭補費裁定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之後,逾期仍未依法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原審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誤。
本件抗告意旨執上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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