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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廣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即廣鎂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王健志
抗 告 人 徐華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85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8515號裁定已分別於民國105年11月16、17日送達抗告人住所,有送達證書3 紙可稽(原審卷第15至17頁),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應於105 年11月28日前提起抗告(原期間末日105 年11月27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延長至休息日之次日即105 年11月28日星期一),惟抗告人遲至105 年11月29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之不變期間,其等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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