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抗,19,201703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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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蘇雀貞
相 對 人 德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房欣怡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1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復為再抗告程序所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

故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再抗告人亦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又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再抗告。

次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再抗告人就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7日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

再抗告人嗣於106年2月23日就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敘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未據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經本院於106 年3 月7 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 年3 月14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稽。

然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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