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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立月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抗 告 人 湧鼎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 2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家寶
相 對 人 黃超群即名宏工程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5 年12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票字第96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20 萬8466元,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相對人於105 年12月22日提示後,票款均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林家寶並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且其餘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相對人時,並未記載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不應准許,抗告人就前開相對人所為偽造本票之行為,業已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記載為包含林家寶在內之抗告人3 人,,且發票日經記載為105 年12月22日,業由相對人提出本票乙紙為證,則原審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至抗告人所稱縱使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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