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抗,67,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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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盧盈樺即盧筱晴
相 對 人 黃神聆即黃亞若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3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壹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不認識相對人黃神聆,但確實有開立系爭本票予黃亞若,其票載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75,000元,伊曾於民國105 年3 月4 日、同年6 月8 日及同年7 月29日各清償5,000 元予相對人,共已清償15,000元,尚餘欠款60,000元,因近日身體不適無法全部結清為由,並已告知相對人,且經其確認後並無金額文字與號碼不符之情況,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云云。
四、經核,是縱抗告人前開所述已為部分清償屬實且無法立即全額結清,對於票載金額之是否相符之情形,皆要屬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有實體上爭執,衡諸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本票裁定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意旨執以請求廢棄原裁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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