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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關逸蓮即關海燕
代 理 人 林世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
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第19條立法理由即明。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第48條第2項本文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債權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日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扣押命令,而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禁止聲請人收取對於第三人瑞廷國際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如將來核發移轉命令,聲請人勢將陷入生活困頓,爰聲請本件保全處分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160 號更生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06 年3 月16日裁定自是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此經調取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160 號更生事件全卷核閱無訛,依上開規定,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對於聲請人即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聲請上開保全處分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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