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消債更,34,2017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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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
債 務 人 黎翠紅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於民國98年間聲請更生並獲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1 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惟於更生方案獲准時,伊遭遇前夫家庭暴力,伊原工作因前夫不斷前往工作場所干擾,而被負責人辭退,伊被迫失業無法負擔還款方案只能毀諾,因而再次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者,法院應駁回之。

復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所明定。

究其立法意旨,更生、清算、和解及破產程序同為債務清理程序,為合理分配司法資源,法院倘已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即應利用該程序清理債務人之債務。

債務人倘嗣又聲請更生或清算,即無保護之必要,法院應駁回之。

是法院一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於該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未至清算完畢及受法院裁定債務人免責或不免責前,該債務人即不得重行聲請更生,債務人仍應利用原已開始進行之程序清理債務。

三、經查,債務人黎翠紅前曾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8年10月29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裁定自98年10月3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職權於99年8 月5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1 號裁定認可更生確定方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1 號卷宗核閱無誤,堪可認定。

是債務人既已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並予以認可更生方案(即2 月為1 期,共48期,第1 期至第24期每期清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萬5,200 元,第25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金額為1 萬9,200元),即應利用該程序清理其債務(例如經債權人以認可裁定為執行名義而強制執行者,債務人得依上開條例第74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

又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依同條例第75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延長期履行期限等)。

是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復稱其被迫失業無法負擔還款方案而毀諾云云,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揆諸前揭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債務人於本件為重複聲請,顯無保護之必要,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其聲請即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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