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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楊秀梅
相 對 人 楊柳金鑾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柳金鑾(女,民國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楊秀梅(女,民國三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柳金鑾之監護人。
指定楊竣窗(男,民國五十年八月三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柳金鑾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秀梅係相對人楊柳金鑾之女,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9 月12日因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邱于峻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坐於輪椅,對本院訊問內容均無法回應(見本院卷第31頁)。
再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生活疾病史,並實施心理衡鑑、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後,函覆之鑑定結果略以:「綜合病人於鑑定時之表現、臨床觀察、過去病歷記錄及家人陳述:本次鑑定認為病人之主要精神障礙為因失智症(可能屬於血管疾病引起的認知障礙症),導致認知功能與心智狀態缺損,其目前神經學受損程度已達重度障礙,無法自理生活,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因前述狀態而缺乏,並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
而其失智症相關的腦部退化病變已經造成病人大腦功能嚴重受損,依一般醫學經驗判斷,此一狀態係難以回復。」
等語,有馬偕紀念醫院106 年3 月17日馬院醫精字第1060000331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44 頁),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父母已歿,其配偶及子女、孫子(楊柳金鑾已過世之子女則經其孫子表示意見),則表明願推舉其女楊秀梅擔任監護人,並由其子楊竣窗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楊秀梅陳述明確,並有同意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2、7 、36頁)。
再參楊秀梅、楊竣窗均為相對人之子女而屬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堪信由楊秀梅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楊竣窗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楊秀梅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楊竣窗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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