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監宣,11,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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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李聰期
相 對 人 李張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張娥(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聰期(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張娥之監護人。

指定李聰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張娥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張娥為聲請人李聰期之母。相對人因罹患巴金斯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鴻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訊問時,相對人對本院之訊問,多數問題無法正確回答。

另依該院函覆之鑑定意見略以:「綜合張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其整體功能明顯退化,目前不具生活功能,不具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明顯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老年失智症,重度』,病因為『阿茲海默症』。

張員自五、六年前被診斷為失智症,整體功能逐漸退化,目前已不具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具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具社會性,其因嚴重心智缺陷致其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其不具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完全恢復之可能,故推斷張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

等語,有本院106 年3 月9 日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6 年3 月17日北市醫陽字第10632370600 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李張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李張娥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父母及配偶均歿,現有最近親屬為子女李聰哲、李聰峰、聲請人李聰期、李素真、李名珍、李美利等人,相對人平日與聲請人同住,每月所需費用由聲請人先行墊付,經其等商議後,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李聰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業據其等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106 年3 月9 日筆錄),並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6頁),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李聰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李聰期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張娥之財產,應會同李聰哲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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