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監宣,15,2017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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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胡毓坤
相 對 人 胡天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胡天金(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胡毓坤(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胡天金之監護人。

指定胡佳松(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胡天金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胡天金為聲請人胡毓坤之父,相對人因罹患老年期癡呆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身心醫學科許詩惠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問題均無法回應,又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鑑定結果:個案自94年起語言能力及生活自理能力下降,坐於輪椅,以鼻胃管灌食;

鑑定過程中,意識不清,無法辨認家人;

大多時候與人無眼神接觸,對叫喚無反應,對簡單口語命令,無法理解,需人協助站立及如廁。

精神疾病診斷:重度失智症(Dementia)。

綜合結論與建議:針對個案目前心智狀態,個案的確無力處理自己較複雜之事務,故建議監護宣告,由家人暫代為處理生活事務及照顧,若日後恢復仍可自行撤銷監護宣告。」

,有本院106 年2 月15日非訟事件筆錄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106 年2 月23日106 附醫北院行字第1060000427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人。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彼此間依附關係親密,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其他子女胡佳松、胡毓雄及胡玉蓮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同上揭非訟事件筆錄),並有同意書在卷可稽,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依其等意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子胡佳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胡佳松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正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提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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