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監宣,28,2017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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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陳蓓蓓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鍾敦羣(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蓓蓓(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鍾敦羣之監護人。

指定陳希之(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鍾敦羣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蓓蓓隨為鍾敦羣(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鍾敦羣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鍾敦羣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精神科醫師嚴烽彰前訊問鍾敦羣,以審驗鍾敦羣之心神狀況,其坐輪椅,對本院之叫喚均無回應,並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個人生活史及病史:鍾員之長女及弟弟述,鍾員之原生家庭有五個手足,鍾員排行第一,鍾員國中畢業後,從事屏東空軍單位聘僱人員工作,20幾歲結婚,婚後育有一子一女,現已各自婚嫁,鍾員與先生生活在一起,鍾員於65歲左右自屏東空軍單位聘僱人員退休,在家過著退休生活,病前個性文靜,溫和,無吸菸及喝酒習慣,除高血壓外無任何身體疾病。

⑵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①身體狀態:鍾員四肢可自行活動,但雙腳較顯無力,對疼痛亦缺乏退縮反應,但對叫喚及拍打下有時可以轉頭望向聲音或拍打刺激來源,鍾員無法行走,需經鼻胃管進食,可自行呼吸。

②精神狀態:意識警醒但混淆,人時地定向完全失去功能,連自己的名字也無法表達,無法指認長女或弟弟,有時問話會睜眼,一個單字都不會說,行為無特別意義。

於近期記憶測驗鍾員無法精確記憶三件事物,計算能力、抽象能力、判斷力均喪失。

③日常生活狀況:鍾員下肢較無力,經協助可短暫站立,翻身。

但洗澡、穿衣及飲食均需由他人協助,也無法與他人藉由肢體或語言做精確或有效的互動溝通。

④臨床診斷:老年失智症(阿茲海默型),末期。

⑶鑑定結果:鍾員在自67歲開始其記憶力與認知功能逐年減退,目前已到末期失智的程度,意識雖清醒,但無法有效利用言語表達意思,肢體的表達能力也喪失,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無處理財產知能力。

即鍾員與外界完全不能做有效之溝通,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也不能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果,故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

回復之可能性不高。」

,有本院106 年3 月1 日非訟事件筆錄及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6 年3 月7 日106 振醫字第288 號函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鍾敦羣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鍾敦羣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鍾敦羣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則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陳蓓蓓為受監護宣告人鍾敦羣之女,彼此間依附關係親密,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弟、子及孫鍾樂群、鍾曉群、陳希之、陳駿霖、陳如一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聲請人所提同意書1 紙可按,爰選定陳蓓蓓為受監護宣告人鍾敦羣之監護人,並依其等意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子陳希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陳培蓓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鍾敦羣之財產,應會同陳希之,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韻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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