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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監護人 王曹素琴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人 王麗貞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麗貞因極重度智能障礙,需長期仰賴他人照顧,無法處理自己之事務,前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1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因受監護宣告人王麗貞之父王文山於民國104 年4 月9 日死亡,遺產由王顯宗、王盈堯、王麗芬及受監護宣告人王麗貞四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王文山之遺產總額扣除遺產稅後之可分配遺產為新臺幣(下同)199,112,650 元,每位繼承人其其應繼分,可分配遺產為49,778,162.5元。
依王文山之全部繼承人協議分割方案為受監護宣告人實際可分得遺產為協新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601,280 股,價值為26,726,896元;
另王麗芬及王顯宗簽立同意書,願無條件將台北市○○區○○○道○段00號房屋供妹王麗貞居住。
為此,請准聲請人代理監護宣告人王麗貞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王文山之開遺產依上開協議書分割。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民法第1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依聲請人所主張,被繼承人王文山之繼承人共有王顯宗、王盈堯、王麗芬及受監護宣告人王麗貞四人,故其四人之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被繼承人王文山之遺產總額扣除遺產 稅 後之可分配遺產為新臺幣(下同)199,112,650 元,每位繼承人依其應繼分,可分配遺產為49,778,162.5元。
然依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人王麗貞與其他繼承人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方案,王麗貞分得之協新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601,280 股,價值為26,726,896元,其少分配之金額高達23,051,266.5元(49,778,8162.5 -26,726,896=23,051,266.5),縱使其他繼承人願提供自有房屋供其居住,亦顯不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甚明,況聲請人本身亦到庭陳稱:本件若其是相對人本人,亦不會同意上開之分割協議方案等語(見本院106 年3 月14日非訟事件筆錄)。
更足認上開協議分割方案確顯然不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既顯不符告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王麗貞之利益,其本件聲請,自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家事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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