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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6號
聲 請 人 曾煥將
相 對 人 曾文銓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曾文銓(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曾煥將(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曾文銓之監護人。
指定曾靖瀅(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因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惟其對本院之問話均無法回答,並審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6 年3 月2 日北市醫陽字第10632162600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略認:「一、曾員之精神科診斷為『失智症』。
二、曾員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思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
三、曾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不佳,恢復不易。」
等語,有本院106 年2 月23日非訟事件筆錄及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因持續性植物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相對人既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自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子即聲請人曾煥將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其與相對人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監護職務,而相對人之子女曾覺非、曾煥騰、曾靖瀅、曾煥爵於鑑定時亦到場表示表示同意(見本106 年2 月23日非訟事件筆錄),爰選定曾煥將為受監護宣告人曾文銓之監護人。
另本院參酌相對人之女曾靖瀅於鑑定時亦到場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併指定曾靖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曾煥將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曾文銓之財產,應會同曾靖瀅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家事庭法 官 徐文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需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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