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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葉林秀英
相 對 人 吳國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佰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三二九九四號執行事件就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補字第二六九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房屋(建號: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號,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伊與相對人同為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90。
相對人前於民國103 年8 月間以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至E 部分為由,訴請伊拆屋還地,經本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47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前訴訟事件)受理,並判決伊應拆除如附圖A 至E 所示之地上物,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相對人嗣以系爭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如附圖所示A 至E 部分之地上物,案列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2994 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然就相對人所指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樓梯」,系爭確定判決有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誤情形,伊業於106 年3 月9 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補字第269 號再審之訴事件受理,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如不予停止,一旦執行拆除如附圖所示A 部分完畢,伊之財產將難以回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聲請於前開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乙情,業據提出民事再審之訴狀影本為憑(見聲字卷第8 頁至第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補字第269 號再審之訴事件、前訴訟事件、系爭執行事件等卷宗查核屬實。
則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其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本件相對人執系爭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執行之內容為:聲請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至E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另將如附圖所示C 部分地上物之防空避難室鐵門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可稽(見聲字卷第20頁)。
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拆除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執行程序,亦即聲請人現仍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61平方公尺,則相對人可能蒙受停止執行期間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本院斟酌系爭建物鄰近地區生活機能(見前訴訟事件卷第55頁)及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 萬8,160 元(即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6萬200 元×80% =4 萬8,160 元,見聲字卷第18頁)等情,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宕收回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每年應為148 元【計算式:4 萬8,160 元×4.61平方公尺×6%×1/90〈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復審酌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計算式:聲請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61平方公尺×前訴訟事件起訴當時土地公告現值18萬7,000 元=86萬2,070 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又依司法院所發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第2款、第7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辦案期限合計為3 年4 月,據以推估本件停止執行期間為3 年4 月,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期間所受之損害,經計算約為493 元【計算式:148 元×(3 +4/12)=493元】。
另酌以前開再審之訴事件移審、分案等程序延滯之時間等因素,本院認聲請人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金額以600 元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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