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聲,61,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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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張工彥
代 理 人 沈明欣律師
相 對 人 佐藤亨
代 理 人 黃三榮律師
高志明律師
楊永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543 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命相對人即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貳拾陸萬零玖佰元。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級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被告於各審級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

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而上開律師酬金之支給標準,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為之,但最高不得逾新台幣50萬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

準此,歷審之裁判費、委任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可能支出之訴訟費用,均得納為原告應供訴訟費用擔保之範疇。

二、查相對人即原告佐藤亨為日本國籍人,已離境返回日本,目前在中華民國並無住居所,且目前在中華民國亦無得自由處分之資產等情,為相對人所自承(見本院106 年3 月16日訊問筆錄),是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命相對人即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於法核屬有據。

次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 萬0,300 元、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10萬5,450元,共計28萬1,200 元;

又關於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經斟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法律關係複雜之程度,依前揭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認以5 萬元計算為宜;

再相對人即原告於起訴時即以7 萬0,300 元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此部分無庸另行提供擔保而應予扣除(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97 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相對人即原告應供訴訟費用擔保之數額,合計為26萬0,900 元(計算式:281,200元+50,000元-70,300元=260,900 元),茲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如數繳納。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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