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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新世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凌綺
代 理 人 田振慶律師
陳文元律師
翁健祥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金燕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金燕於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七號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為相對人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
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亦分別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317號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因葉美蘭、廖陳宣有、沈璀庭固為聲請人起訴時之相對人之監察人。
惟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9 月29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後,葉美蘭、廖陳宣有、沈璀庭於已非相對人之監察人,而失去其代理權。
另系爭股東會雖改選出獨立董事,然系爭股東會選舉獨立董事之決議是否有效或得撤銷,即為本件訴訟所爭執之標的,則本件亦不宜以系爭股東會改選後之獨立董事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是以本件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為此,聲請選任相對人董事長林金燕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317號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起訴時為相對人之董事,其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訴訟,屬公司法第213條所稱之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
而相對人之監察人為葉美蘭、廖陳宣有、沈璀庭,然其3 人於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後,已非相對人之監察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317號卷核閱屬實。
另系爭股東會雖改選出獨立董事,然系爭股東會選舉獨立董事之決議是否有效或得撤銷,即為本件訴訟所爭執之標的,則本件亦不宜以系爭股東會改選後之獨立董事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上開訴訟,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相對人行使代理權,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林金燕為相對人於系爭股東會改選前後之董事長,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之原委亦知之甚詳。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林金燕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而應訴,應無不當。
茲選任林金燕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317號訴訟事件中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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