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衛,2,2017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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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衛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春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並未於民國106 年2 月3日毆打黃萬成,係黃萬成一見聲請人便口出穢言,又與陳永松共同污衊聲請人,聲請人不理會其等便站在店門口,然黃萬成卻報警,將聲請人強制送醫。

又聲請人之財產均為聲請人所有,他人不得使用,娘家之財產亦同,黃萬成不得分配。

聲請人與黃萬成離婚證早已領好,故聲請人身分證配偶欄應為空白,而黃萬成至今仍對聲請人不斷言語污衊、口出穢言,又報警將聲請人強制送醫,威脅醫生將聲請人強制住院,爰依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等語。

二、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

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

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

次按,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5 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2 日內完成;

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60日,但經2 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60日為限;

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同法第42條第1 、2 、3項亦有明示。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並未毆打黃萬成,因認無強制住院之必要等情,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有關聲請人強制住院之文件紀錄,聲請人係於106 年2 月3 日經警消強制送往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經該院精神科醫師診斷後認為:「個案於11年前於三總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曾於104 年10月至隔年1 月強制住院於本院接受治療。

出院後自105 年3 月後拒絕返診及服藥,多次在家情緒激動並對案夫有暴力行為。

106 年2 月2 日於家中又持指甲刀欲攻擊案夫,過程中案女臉部遭劃傷。

同時據家人描述無法生活自理。

個案於會談期間,言語鬆散不能切題,多次提及疑被害妄想之想法。

綜合上述之事證,病人有呈現脫離現實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病人因上述症狀,以致於無法使用或權衡就診醫療決定之重要資訊,社會功能、思考、認知、判斷功能均缺損,基於上述事實,茲認定為嚴重病人。」

,有衛生福利部106 年2 月24日衛部心字第1060006466號函附之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復經該院申請強制住院許可,經衛生福利部精神疾病強制鑑定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北部地區)審查許可,其審查許可結果亦認:「病人病情不穩定,持指甲刀劃傷他人,有傷人行為,又拒絕全日住院治療。」

,有申請強制住院及延長強制住院案件審查表在卷可證。

可見對於聲請人之強制住院決定,核與上揭法文規定,尚無違誤。

至於聲請人上揭主張,不僅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信。

且聲請人陳稱與黃萬成離婚及配偶欄應為空白云云,但經本院調取聲請人戶籍資料結果,聲請人現配偶仍為黃萬成無誤,有本院調取之聲請人戶籍查詢結果1 件可按,益見聲請人確有與現實感脫離之情形,則上開審查認聲請人應予強制住院治療,尚無不合。

從而,聲請人請求停止強制住院,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家事庭 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曾韻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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