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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31號
原 告 楊明箴(本名:黃健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交付文件供
閱覽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之簽名或蓋章,以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股利金額,逾期未全部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為之,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而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當事人或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此為訴狀必備之程式;
又書狀應由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乃在證明該書狀係出於本人之意思;
而當事人之真偽,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當事人提起訴訟,未於起訴狀簽名或蓋章者,法院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命當事人補正,以確定訴狀所表彰當事人確有起訴之意思。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
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規定,當事人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惟當事人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提出於法院之書狀,仍須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否則書狀程式即有不備,此觀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或首頁之記載與受方收受者不符、無傳真首頁可供核對或應添具所用書證影本而未添具者,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
自明。
二、查原告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以傳送電子郵件方式向本院訴請被告交付文件供閱覽等事件,然其起訴狀並無原告之簽名或蓋章(本院卷第3 、4 頁),核與前揭規定之起訴程式不符。
又訴之聲明第1項為財產權訴訟,惟未據原告記載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股利之金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正起訴狀之簽名或蓋章,以及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股利金額,如逾期未全部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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