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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43號
原 告 張榮華
被 告 淡水區大學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姚名科
訴訟代理人 蔡宏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聲明請求被告應不得禁止原告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地下一樓之房屋樑柱上噴出租之字,性質上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此所得之利益為準核定。
然原告未於訴狀內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未陳報其因此所得之利益究為多少,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若被告不得禁止原告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地下一樓之房屋樑柱上噴出租之字,原告因此所得之利益為多少?若原告不能陳報其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定之,即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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