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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07號
原 告 黃珮鑫
張清風
藍國晏
黃琳鈴
上列原告與被告漢翔開發有限公司、張高祥、嚴文遠間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兩造間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應予解除,並回復原狀,或被告扣除之違約金應予酌減等語,由原告黃珮鑫、藍國晏、黃琳鈴係分別以訴之聲明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請求被告漢翔開發有限公司、張高祥給付金額;
由原告張清風以訴之聲明第2項,分別請求漢翔開發有限公司、嚴文遠給付金額。
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合併計算。
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肆佰玖拾捌萬元(300,000元+940,000元+330,000元+950,000元+350,000元+890,000元+360,000元+8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叁佰零貳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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