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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10號
原 告 金記環境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輝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被 告 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7,780 元,應徵裁判費6,17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5,67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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