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補,217,201703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17號
原 告 陳林金枝
訴訟代理人 黃沛聲律師
吳鴻奎律師
鄭皓軒律師
被 告 黃繶宬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6 亦有明文。

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有存續期間之情形,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為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非以該抵押權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金額定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31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第77條之12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借款債權存在,所為擔保前開債權設定之抵押權對其亦不生效力等語,以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核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而系爭建物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查詢資料,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及屋齡之房地平均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約16萬5,000 元,是系爭建物市價約1,202 萬5,200 元(計算式:72.88 平方公尺×165,000 元/ 平方公尺=12,025,200元),比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800 萬元高,應以較低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0 萬元。

聲明第二項請求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800 萬元。

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建物所有權狀部分,並未具體說明原告因被告交付所有權狀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 萬元定之。

前開三項聲明雖各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該數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捌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捌萬零貳佰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