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補,231,201703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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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31號
原 告 劉美祥
被 告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解除因詐欺所簽之骨灰室買賣契約所剩餘6 份契約書,依原告之陳報,解除後其得受返還之金額為每份契約書價金新臺幣(下同)5 萬1,000 元,合計30萬6,000 元(計算式:51,000元×6 =306,000 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萬6,000 元,又其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往生者劉義修先生龍巖所辦禮儀服務不當得利金額7 萬5,055 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8萬1,05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擔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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