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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39號
原 告 王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出會議紀錄等事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請求被告交付年度結算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新舊主委移交清冊等,核其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又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係屬不能核定者,則依前述規定,自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定為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繳前述金額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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