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補,244,2017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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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44號
原 告 張錦洲
被 告 宋香儀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依通說此項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而非該第三人主張此項異議權基礎之所有權、典權、質權或留置權。
故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核定之基礎(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220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即執行債權人於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767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所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3萬8,057 元,而其聲請執行之標的物即執行債務人冠捷資訊有限公司於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731 號事件之提存款6 萬7,000 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前揭強制執行事件之利益應為6 萬7,0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 萬7,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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