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補,246,2017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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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補字第二四六號
原 告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被 告 吳雅晴即吳文德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車輛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訴請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並過戶登記予原告。
而依原告於起訴狀所附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系爭車輛之價格為新臺幣柒拾叁萬伍仟元,自應以此價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叁萬伍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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