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補,250,2017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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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50號
原 告 張雪麗
蘇明宏
被 告 黃源泉
黃靜榆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不動產信託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意旨、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原告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之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貳仟貳佰柒拾肆萬捌仟柒佰柒拾肆元,較其主張對被告黃源泉之債權額肆佰捌拾肆萬叁仟元為高,揆諸上揭說明,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肆佰捌拾肆萬叁仟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萬玖仟零壹拾伍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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