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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55號
原 告 葉宥臻
被 告 漢翔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乾進
被 告 張高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伍佰貳拾壹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萬貳仟伍佰柒拾玖元。
二、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張高祥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基於前述,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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