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補,258,2017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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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58號
原 告 吳平雄
被 告 陳世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公司帳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請求被告提出豐麗建設有限公司自民國105 年10月27日起至交付日止之相關帳冊,以供原告查閱,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司法院91年1 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以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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