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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69號
再 審 原告 葉林秀英
再 審 被告 吳國強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 年3 月24日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7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捌拾陸萬貳仟零柒拾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裁判費玖仟肆佰柒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附表:
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7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前訴訟)卷附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樓梯」占用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61平方公尺×前訴訟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8萬7,000 元/ 平方公尺=86萬2,0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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