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補,318,2017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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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18號
原 告 郭震宇
訴訟代理人 郭震邦
陳昌羲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貿緯商事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以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原告起訴狀未具體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何。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應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之具體事項;

如係請求一定金額,應具體表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若干元)。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茲命原告依其補正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依原告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位所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640,59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

若否,請自行核算。

又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1/2 。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是原告自行核算裁判費,應注意上揭規定,併此敘明。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文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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