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6,補,335,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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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35號
原 告 吳紀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南港派出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3,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7萬6,000 元,應予補正。

二、本件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3 款規定於民事起訴狀中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之具體事項)、訴訟標的(即本件對被告請求所依據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應予補正。

如原告係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對被告為請求,並應補正曾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暨賠償義務機關有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資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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