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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49號
原 告 蔡嘉裕
被 告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邱銘輝即Chiu Ming Huei
被 告 裴偉
陳肅瑜
林慶祥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范瑞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裁判費。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同法第77條之14第1項亦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伍拾萬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請求被告道歉部分,係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故原告合計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 萬1,4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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