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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26號
原 告 吳璨洋
被 告 余靜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以租賃關係業已終止為由請求返還租賃房屋,或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8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又系爭房屋之總面積為60.97 平方公尺(即18.443425 坪),依本院職權查詢之信義房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及面積之房地平均交易單價每坪約新臺幣(下同)19萬5,500 元,是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屋及其所在土地之交易價格共計為360 萬5,690 元(計算式:18.443425 坪×19萬5,500 元=360 萬5,69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扣除其所坐落133 地號土地價值102 萬3,元(計算式:面積7,026.86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5 萬2,000 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8/10000 =102 萬3,11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258 萬2,579 元(計算式:360 萬5,690 元-102 萬3,111 元=258 萬2,579 元)。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58 萬2,579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 萬6,641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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