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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56號
抗 告 人 陳昱元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 日
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著有規定。
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又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具體表明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與金額,致本案請求審判之標的及判決效力範圍均無從特定,經本院於106 年5 月1 日裁定命原告限期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屬關於程式欠缺補正之訴訟程序進行中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上開補正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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